(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一)建立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包括改建、扩建)审批
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竣工后,自治区公安厅城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二)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审批
1、持
所在地县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仓库竣工后,由批准施工的公安机关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爆炸物品销售(含购买)审批
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经同意后,由经销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拔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备验。
(四)爆炸物品运输审批
收货单位持经销单位签证盖章及有关部门鉴定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标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起运及到达地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自治区、地、县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爆炸物品使用审批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使用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的人员须经区公安厅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